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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3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6日,被告杨某某、徐某某以建设工程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的金额、用途、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由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支付从2007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20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杨某某、徐某某于2007年12月16日向某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向某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还款时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杨某某、徐某某于2007年12月16日以工程款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由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王某某借得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元。小写人民币150000.00元。借期30天,于2008年1月16日前归还。用途工程款。利息按日万分之17计算。如本金逾期未还加倍收取借款利息,经多次催讨仍不归还可在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并由借款人承担追索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及追索借款的所有费用)。借款人杨某某、徐某某,地址金东区傅村镇杨家村。身份证号330721196502270718。联系电话132××××1118。借款日期2007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2009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杨某某所有的位于金东区傅村镇××路××号的房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12月25日下达(2010)金某某商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进行了保全。2009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向某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应当及时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低于约定利息,该行为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且该利率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支付自2007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20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共计6350元,由被告杨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俊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  张世炉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王小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