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行与被告任某与任某某、罗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行与被告任某,任某某,罗某某,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7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行与被告任某某、罗某某、程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4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程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车辆的产权及被告罗某某与案外人於宿慧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泰隆苑a4幢604室房屋的产权予以诉前保全。2010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任某某、罗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行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贷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月利率4.0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一次还本;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罗某某、程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罗某某、程某某为被告任某某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在本金余额不××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而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任某某未按约偿付贷款本息,被告罗某某、程某某亦未代偿。现要求判令被告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250元;被告罗某某、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任某某辩称,欠款属实,要求分期偿还。被告罗某某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分期偿还。被告程某某辩称,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属实,但当时其涉嫌刑事犯罪,处于取保候审阶段,原告未予审查,其自身存有过错,担保行为无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任某某无异议;被告罗某某、程某某表示不清楚。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罗某某、程某某为被告任某某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在本金余额不××内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任某某无异议;被告罗某某、程某某认为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属实,但其系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任某某无异议;被告罗某某、程某某表示不清楚。四、律师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1325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被告任某某、罗某某、程某某未向本庭递交反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任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任某某无异议,被告罗某某、程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罗某某、程某某认为其系在空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被告任某某无异议,被告罗某某、程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律师费收据,被告任某某、罗某某、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任某某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行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按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主张其保证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250元。二、被告罗某某、程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依法减半收取475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人民币802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被告罗某某、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艺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