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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周亦章、姚美菊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陈国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周亦章,姚美菊,陈国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长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亦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美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凤。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亦章、姚美菊、陈国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周亦章、姚美菊系周洪春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09年12月12日,被告陈国凤驾驶豫P×××××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嵊州市区驶往黄泽镇麻车村。7时30分许,途经嵊张线7KM+930M嵊州市黄泽镇湖头村地方时,其与相对方向驾驶无号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的周洪春倒地后发生碾压,造成周洪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凤与受害人周洪春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陈国凤持有绍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颁发的准驾车型A2的驾驶证,该驾驶证记分达到33分并已超过有效期,同时陈国凤还持有辽宁省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准驾车型A2的有效驾驶证。豫P×××××号车的实际车主为陈国凤。陈国凤将豫P×××××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720元(其中父33002.70元、母37717.3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39.09元、交通费310.50元、医疗费548元,共计539716.59元。另原告还可依法获赔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陈国凤向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交赔偿款40000元,二原告已从交警大队领取赔偿款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请求,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过错程度分担。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国凤与受害人周洪春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陈国凤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包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付责任。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院酌定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周亦章、姚美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人民币110548元;2、陈国凤赔偿给周亦章、姚美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63501.15元,其中237151.04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陈国凤应付款项,扣除其已付20000元外,尚应再支付26350.11元);3、陈国凤赔偿给周亦章、姚美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驳回周亦章、姚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国凤的机动车驾驶证记分已经达到33分并已超过有效期,原审法院认定陈国凤不是无证驾驶错误。根据上诉人与陈国凤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的,第三者商业险不予理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按50%予以理赔并加扣10%的免赔率。原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依据也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亦章、姚美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国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陈国凤原审提交的由辽宁省营口市公安局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显示,事故发生时,陈国凤该驾驶证正处于有效期内,且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相符,上诉人安邦公司认为陈国凤系无证驾驶要求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不能成立。陈国凤驾驶机动车辆与死者周洪春驾驶非机动车相撞,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互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受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互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加扣10%的免赔率,判决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也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安邦公司认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只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被上诉人周亦章、姚美菊已提交了嵊州市公安局金庭派出所、嵊州市北漳镇土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抚养人周亦章、姚美菊的被抚养状况,上诉人安邦公司认为单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抚养费,但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