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赵守华与林权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华,林权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282号原告:赵守华。委托代理人:王海金,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维新,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权根。原告赵守华诉被告林权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金、张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权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21日,借款人李国明打电话给原告,称因发展业务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息1分,借期1个月,由被告提供担保。原告考虑到李国明借款目的用于购买厂房,并由被告提供担保,于是同意了李国明的借款要求,随后办理了手续。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李国明催讨,但李国明已不知去向。经了解李国明已累计欠款近千万元。综上,原告认为,借款人李国明累计负债近千万元,明显无偿还能力,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有法可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000元,两项合计1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计算为按照月利率1%,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李国明向原告借款,被告林权根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林权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权根作为借款人李国明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人李国明未能向出借人即本案原告偿还借款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权根在其保证范围内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林权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国明追偿。被告林权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权根应偿付原告赵守华借款150000元及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闽军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晓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