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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85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比XX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某,比XX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比XX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仉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比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尹某某于2008年8月8日向比XX公司提出辞职。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尹某某是否需向比XX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的问题。双方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尹某某因个人原因离职应缴纳违约金25000元。该约定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尹某某因个人原因于2008年8月8日向比XX公司提出辞职,依照双方的约定应支付违约金25000元。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比XX公司是否需向尹某某支付因拖延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赔偿金问题。因尹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比XX公司提出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而比XX公司不予办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比XX公司不办理相关手续给尹某某造成的损害,故对尹某某要求比XX公司支付赔偿金36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静审 判 员  马 龙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