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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岐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运费款拖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岐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运费款拖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营一辆东风嘉龙货运汽车,被告贩卖水泥。从2009年10月20日起,被告委托我先后给宝鸡工务段下属的工程公司、建筑段等部门运送水泥,2010年2月7日,经我与被告对账结算后,被告下欠我水泥运费款4684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清偿,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运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辆东风货运汽车,从事货物运输。被告在某某水泥厂从事水泥推销业务。2009年10月20日起,被告委托原告先后给宝鸡工务段下属的工程公司、建筑段等部门运送水泥。2010年2月7日,双方对运费进行核算后,扣除已付的3万元外,被告下欠原告水泥运费46843元,被告在结算单上有签名,原告以该结算单为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运费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运费结算单、某某村调解组的证言等证据,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水泥运费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运费款46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刘芳侠助审员  李 立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王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