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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61号原告:刘某。被告:郑某甲。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认识相恋,并于1××××年××月××日在宁某回族自治区中卫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1996年开始即在外包养情人,并沉迷赌博,不仅输掉汽车、房产,还由原告多次帮其归还赌债。被告的不良行为已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郑某乙、郑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能力止,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省子女郑某乙、郑某丙由原告独力抚养至独立生活能力止。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郑某乙、郑某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7月21日生育女儿郑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丙的事实。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甲于1989年认识相恋,并于××××年××月××日在宁某回族自治区中卫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尚好,且已育有子女,应积累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长期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并参与赌博,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夫妻感情,从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相互信任、互谅互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王圣杰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宇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