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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华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华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华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李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5月登记结婚,1993年6月生育一男孩杨知行。婚后一年,被告即外出经商、炒股,2007年后,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三年多杳无音讯,无法联系。在此期间,孩子一直由我一人抚养,被告未支付孩子的任何费用。被告出走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600元抚养费;位于长安区郭杜金堆城小区的福利房一套归我所有;被告名下的债务及其委托转交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22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杨知行。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被告因经商、炒股经常外出。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未与原告联系,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证人杨克义、徐兆存的证言在卷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被告离家外出三年之久,期间不与原告联系,被告对原告不尽夫妻应尽之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就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问题暂不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代理审判员  魏智国代理审判员  关晋生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