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埭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湖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朱某某、被与朱某某、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湖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朱某某、被,朱某某,沈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埭商初字第11号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号。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朱某某、被告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宾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朱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10月23日向湖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8××××423,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朱某某短期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10.39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被告沈某某为被告朱某某上述借款承担保证,事后也未尽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按合同规定的应付利息2436.04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12月20日)。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了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计收。2、被告沈某某对借款人朱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答辩称:担保属实,担保人和原告一起向借款人多次催讨过,担保人没有为借款人归还过借款。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沈某某为被告朱某某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了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当日依约向被告朱某某出借了25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被告沈某某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与分析: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10月23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沈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3日至2009年10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10.395‰,逾期归还加收50%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朱某某仅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借款利息,后于2008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过借款利息。现合同到期,被告朱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被告沈某某也未尽担保义务,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资格及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朱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朱某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利息2436.04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合计27436.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朱某某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沈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036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被告沈某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 吴宾宾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