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知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新昌雪莲花轴承有限公司与宁波蓝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昌雪莲花轴承有限公司,宁波蓝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知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昌雪莲花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德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蓝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祥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费震宇。上诉人新昌雪莲花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莲花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知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雪莲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德政,被上诉人宁波蓝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24日,蓝光公司与雪莲花公司(原名绍兴雪莲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经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签订一份《区域专营许可合同》,合同约定:雪莲花公司为蓝光公司的一级专营经销商,蓝光公司许可雪莲花公司在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嵊州县独家经营蓝光公司现有的“蓝光”牌智能窗、窗帘机、自动门、隐形纱窗、蚊隔窗(包括以上产品的自动控制系统)产品和配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为辅导期,辅导期内蓝光公司为雪莲花公司培训技术、经营、维修人员,指导雪莲花公司开业事务等;合同规定的专营区域的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0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蓝光公司以系列产品的出厂价格向雪莲花公司供货,雪莲花公司以蓝光公司规定的产品专营价为最低销售,除收到蓝光公司书面通知外,雪莲花公司不得低于专营价销售产品,因市场原因,蓝光公司调整产品价格的,应提前15日通知雪莲花公司。合同第5.1条约定,雪莲花公司应向蓝光公司缴纳市场保证金30万元,其中5万元订金在3月29日前缴纳,其余市场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付清;第5.2条约定,本合同所指的雪莲花公司销售额要求智能系列(是指智能窗、自动门、窗帘机产品)的销售额必须占其任务额的40%以上;第5.3条约定,市场保证金将在雪莲花公司完成销售目标后按比例返还,其中,第一年完成销售额80万元,返还市场保证金6万元,第二年完成销售额120万元,返还市场保证金9万元,第三年完成销售额200万元,返还市场保证金15万元,以上所指第一年,以雪莲花公司将第一笔市场保证金打入蓝光公司帐户起的第二天为第一年的起始时间,至第二年的该天为一个周年;第5.4条约定,如三年累计未达到销售目标,但其中有的年份已达到,应该返还达到年份的市场保证金,如雪莲花公司提前累计完成三年总销售额,蓝光公司应提前返还市场保证金,市场保证金以货款形式冲销,冲销时不计市场保证金的利息,雪莲花公司如不能完成销售额,市场保证金不予退还;第5.8条约定,蓝光公司根据雪莲花公司需要及实际情况为乙方提供开业辅导和后续经营管理指导,雪莲花公司到蓝光公司参加培训的,除差旅费外,培训费、食宿费均由蓝光公司承担;第5.9条约定,蓝光公司有权对雪莲花公司进行市场监督和指导;第5.10条约定,蓝光公司为雪莲花公司提供统一店面形象、装饰设计方案和图纸,蓝光公司为雪莲花公司提供统一制作、印制的展示样板、技术手册、宣传手册、服务指南等,超过一定数量,收取适当工本费;第5.11条约定,为确保“蓝光”品牌质量,蓝光公司统一向所有专营经销商提供系列产品的型材、组装配件和零部件;第5.12条约定,雪莲花公司负责组装、安装、市场销售、售后服务等工作,且必须使用蓝光公司统一授权的“蓝光”商标和标识;第5.17条约定,合同签订日起满一年,雪莲花公司完成的销售额低于三年总销售额的10%(含10%),证明雪莲花公司缺乏开拓市场能力,蓝光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可将雪莲花公司降低为蓝光公司的二级经销商,将保证金的50%抵作雪莲花公司的货款,雪莲花公司不打算继续经销的,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条款,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果实际损失超过10万元的,按照实际损失全额赔偿;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的附件、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外合同中还约定了关于保护蓝光公司知识产权及有关保密条款。合同的附件一为《申请许可的资格及风险提示》,载明雪莲花公司已充分认识到从事智能门窗系列产品经营的发展前景和风险,并分析了自己的承受能力,独立享受投资回报和风险;合同的附件二为《蓝光智能窗安居系列价目清单》,列明产品有标准窗智能机、96型蚊隔窗(单玻)、96智能窗体(单玻)、96无框智能窗体(中空玻璃)、80蚊隔窗、双轨双开窗帘机、单轨双开窗帘机、自动门新型智能机,并标明了上述产品的一级专营价、二级经销价、零售价,另外,还特别备注:如需订购其他型材等蓝光配套零部件,具体按照当时的市场价而定。同日,雪莲花公司和蓝光公司订立《补充协议》,约定:蓝光公司不能按时提供产品或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雪莲花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索回已交纳的市场保证金,并赔偿雪莲花公司经济损失。合同订立后,雪莲花公司按约支付市场保证金30万元,蓝光公司分别于2005年4月4日和2005年4月12日出具收款收据。此后,雪莲花公司每次向蓝光公司采购产品,均签订了具体的《订货合同》。自2005年4月至2007年7月,雪莲花公司共计向蓝光公司采购产品的金额为900442.84元,采购的产品类别有:96智能窗、自动门、窗帘机、96无框智能窗、70无框蚊隔窗、70无框智能窗、感应门、96蚊隔窗、90度转角、96无框蚊隔窗、2008无框窗、370样窗、170纱窗及相关的型材、附件等;年度采购金额如下:2005年4月5日至2006年4月5日,雪莲花公司向蓝光公司采购的产品金额为242019元,其中采购的智能窗的金额为94974.44元;2006年4月6日至2007年4月5日,雪莲花公司向蓝光公司采购的产品金额为646752.84元,其中采购的智能窗的金额为56250.7元;2007年4月6日至2007年7月31日,雪莲花公司向蓝光公司采购的产品金额为11671元,没有采购智能窗产品。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雪莲花公司付清了全部货款,并尚余3107.89元货款在蓝光公司。2006年5月18日,蓝光公司评选雪莲花公司为2006年度中国区域优秀专营商,并颁发牌匾一块。2005年12月14日,蓝光公司致函各专营商,标题为《铝合金型材价格上调与蓝光报事宜》,称由于铝锭价格上涨,将铝型材价格阶段性浮动上调1000元/吨。2006年5月15日,蓝光公司致函各专营商,标题为《关于铝锭调价事宜》,称由于铝锭价格上涨了4350元/吨,故从2006年5月10日起,蓝光公司对外型材供应价以上海有色金属市场的当天期货价加7500元/吨的方式确定。2006年9月23日,蓝光公司致函各专营商,标题为《关于订单补单和上门服务的若干规定》,称针对近期部分专营商工程材料补单次数偏多且无序甚至失控的状态,蓝光公司原则上不再接受补单,若有型材补单,则在原有价格基础上按每单加收3000元货款;对于超出辅导期的专营商,当要求总部提供现场技术支持时,专营商除负责现场技术支持人员食宿及往返路费外,总部按每人每天800元的标准计取服务费。2006年12月1日,蓝光公司致函各专营商,标题为《关于各专营商散单承接事宜》,称虽然多次提出,加盟期超过六个月的,散单由专营商自行解决,蓝光公司不再提供,但部分专营商仍依赖蓝光公司进行散单运营,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对散单订单加收每平方米50元的费用(样窗除外)。2007年1月4日,蓝光公司致函各专营商,标题为《关于门窗订单价格补充规定》,称因96无框蚊隔/智能窗被强行淘汰,蓝光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起不再提供,蓝光公司原则上只承接颜色为白砂的各系列窗;低于500平方米的散单,价格按2006年12月1日下发文件规定,每平方米加收50元的费用(样窗除外);对于专营商自行加工的产品,型材、配件按蓝光公司进价供货,蓝光公司除按蚊隔窗每平方米30元、智能窗每平方米100元加收管理费外不再加收费用。2007年5月26日,雪莲花公司通过中通速递公司向蓝光公司发函,称其于2007年4月16日订购砂卷一批,于2007年5月15日订购二樘96型绿砂智能窗,订单已传真至蓝光公司,由于蓝光公司未及时供货,严重影响雪莲花公司工程进度及客户信誉度,请蓝光公司书面答复。2007年8月10日,雪莲花公司致函蓝光公司,称蓝光公司在履行《区域专营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随意加价,对订购的产品不按时供货,且拒绝提供散单产品,雪莲花公司决定解除合同的履行。2007年8月底,雪莲花公司以蓝光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区域专营许可合同》解除,并要求蓝光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等,之后,雪莲花公司撤诉。2008年3月26日,蓝光公司致函雪莲花公司,称雪莲花公司未能完成《区域专营许可合同》约定的前三年销售目标,第一年也未完成三年总销售额10%的约定目标,更未完成智能系列销售额占总销售额40%以上的约定目标,且擅自发函解除合同,雪莲花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蓝光公司决定解除合同,不予退还雪莲花公司市场保证金30万元,保留追索雪莲花公司违约金10万元及要求雪莲花公司赔偿蓝光公司实际损失的权利。2008年8月15日,雪莲花公司向新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受理后,蓝光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蓝光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就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受理该案后,蓝光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提起反诉,该院合并审理,并以该案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该院无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送至原审法院。雪莲花公司诉称: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区域专营许可合同》订立后雪莲花公司按约支付蓝光公司30万元款项。2008年3月26日,蓝光公司通知雪莲花公司决定解除上述合同,且不予退还30万元款项,双方遂酿成纠纷。雪莲花公司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同时,蓝光公司没有合法理由取得雪莲花公司30万元的款项,且给雪莲花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蓝光公司返还雪莲花公司30万元。蓝光公司反诉称:雪莲花公司存在未按约完成销售任务的违约行为给蓝光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蓝光公司与雪莲花公司于2005年3月24日签订的《区域专营许可合同》解除;2.雪莲花公司违约,支付蓝光公司违约金10万元,另赔偿违约金不足部分的损失5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宁波市兰光实业有限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3241544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自2003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即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百叶窗、非金属外窗、建筑用非金属门廊、彩色玻璃窗、彩色玻璃瓶花窗、非金属窗框、非金属门框、非金属建筑材料;宁波市兰光实业有限公司还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3241545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自2004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即金属外窗、金属门、金属百叶窗、金属窗框、金属门框、金属门廊(建筑)、金属门装置、金属窗、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结构。2004年4月19日,第3241544号、第3241545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变更为蓝光公司,蓝光公司自此在核定的范围内享有“蓝光BlueLight”中英文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005年3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向蓝光公司颁发了会员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07年11月。在蓝光公司与雪莲花公司订立《区域专营许可合同》之时,蓝光公司没有两家以上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该合同也未到有关主管部门备案。2005年至2006年,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蓝光公司生产的96系列、2008系列等门窗产品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验报告。2006年12月,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向蓝光公司颁发建科评(2006)045号《建设行业科技成果评估证书》,认为蓝光公司生产的2008系列产品达到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具有推广应用价值。2007年9月1日,蓝光公司生产的2008系列产品被作为国家建筑标准予以实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本案的案由问题雪莲花公司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蓝光公司则认为本案应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订立的《区域专营许可合同》的性质是以提供特定商品为主的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对特许经营都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可见,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结合本案双方订立的《区域专营许可合同》内容来看,该协议书的核心内容是蓝光公司将其拥有的“蓝光”品牌资源许可给雪莲花公司使用,雪莲花公司在其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蓝光公司有权对雪莲花公司进行市场监督和指导,蓝光公司为雪莲花公司提供统一的店面形象、装饰设计方案和图纸,雪莲花公司开展经营必须使用蓝光公司统一授权的“蓝光”商标和标识。并且,合同约定需缴纳的市场保证金是雪莲花公司取得区域专营权的前提,该保证金只有在完成销售额的情形下才能以货款形式逐步冲销,故该保证金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特许经营费的性质。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蓝光公司关于双方订立的《区域专营许可合同》是买卖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的辩称,不予采纳。二、《区域专营许可合同》的效力问题雪莲花公司认为蓝光公司不具备特许人的法定条件,没有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资格,其不拥有许可他人使用商标、商号和成熟的经营模式,不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也不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更未向雪莲花公司披露其经营范围、直营店数量、地址等特许人的基本情况,蓝光公司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未经国家商务部门批准和备案,故双方订立的《区域专营许可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了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具备的条件,包括特许人应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等,但该条例是2007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且该条例中也规定了在此之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不受“两店1年”规定的限制。本案中《区域专营许可合同》是2005年3月24日签订的,故《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虽在《区域专营许可合同》订立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也有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类似的规定,但该管理办法属部门规章,且这些规定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因此,蓝光公司合法拥有“蓝光BlueLight”中英文及图形注册商标,并以此为基础发展自己的专营商,雪莲花公司与蓝光公司订立的《区域专营许可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蓝光公司在与雪莲花公司订立合同之时不具备2家经营1年以上的直营店,该合同也未经备案,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另外,雪莲花公司认为蓝光公司不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也不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关于蓝光公司的经营范围、地址等基本情况,从双方两年多的合同履行过程来看,雪莲花公司也足以知晓,不存在蓝光公司不披露有关信息的情况。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区域专营许可合同》合法有效,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雪莲花公司关于该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三、雪莲花公司与蓝光公司究竟哪方违约,雪莲花公司的本诉请求能否支持雪莲花公司认为蓝光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主要是随意加价,对订购的产品不按时供货,拒绝提供散单,收取《区域专营许可合同》约定以外的管理费、服务费等,具体体现在雪莲花公司提供的证据3,即蓝光公司向各专营商所发的函件中。蓝光公司则辩称其不存在雪莲花公司所称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订购产品的价格问题,虽然在订立《区域专营许可合同》的附件中载有价目表,但《区域专营许可合同》中也约定了因市场原因,蓝光公司调整产品价格的应提前通知雪莲花公司,结合蓝光公司发函内容,其在铝价市场波动时调整产品价格并无不妥,包括对于管理费的收取,都经过双方在订单履行过程中具体签订的《订货合同》以产品价格形式予以确认,在《订货合同》之外,蓝光公司并未另行收取其他费用。关于蓝光公司是否拒绝提供散单的问题,在蓝光公司所发函件中可以看出,其主要目的是鼓励各专营商多接大单,而雪莲花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蓝光公司未向其提供散单,且影响其实际经营。关于蓝光公司是否不按时供货的问题,由于蓝光公司否认收到过传真,且双方也未就传真中所要求的产品订立《订货合同》,故仅凭雪莲花公司的函件,不足以证明蓝光公司未按时供货。关于蓝光公司发函称,对现场技术支持收取服务费的问题,与《区域专营许可合同》约定的辅导期内进行开业指导和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后续经营指导并不矛盾。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雪莲花公司提供的证据3,不足以证明蓝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蓝光公司则认为,根据其提供的证据4,即《订货合同》、销售额清单、预收账款明细账、增值税发票等,可以证明雪莲花公司没有完成《区域专营许可合同》约定的销售额,同时,又于2007年8月10日单方解除合同,雪莲花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在雪莲花公司未完成销售额的前提下,对其缴纳的市场保证金不予退还。雪莲花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的销售额应是指雪莲花公司销售给其客户的产品金额,2005年和2006年,雪莲花公司均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销售目标,在2007年,由于蓝光公司生产的部分96系列产品被淘汰,而被淘汰产品占雪莲花公司销售的产品比例较大,由于蓝光公司无货可供,致使雪莲花公司无法完成销售目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蓝光公司认为,其生产的2008系列产品各项性能均优于96系列产品,可替代被淘汰的产品,不存在无货可供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约定的销售额和销售目标,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是指雪莲花公司向蓝光公司采购的产品金额,而雪莲花公司对其客户销售的产品金额与本案无关。因此,可根据蓝光公司提供的证据4,明确雪莲花公司具体完成的销售额,从该证据反映的数据来看,雪莲花公司并未完成《区域专营许可合同》约定的年度销售额,也未完成三年的销售总额,销售的智能窗也未达到销售目标的40%,故该证据可以实现蓝光公司的证明目的。至于产品淘汰的问题,虽然在《区域专营许可合同》附件中载明的部分96系列产品被淘汰,且被淘汰产品占双方实际交易产品金额的比例较大,但《区域专营许可合同》约定雪莲花公司可经营蓝光公司现有的产品和配件,从合同订立的本意来看,应是指蓝光公司生产的各类产品,包括在合同履行期间蓝光公司新研发的产品,而且附件所载产品并未涵盖蓝光公司生产的全部产品,在附件下方也备注了“如需订购其他型材等蓝光配套零部件,具体按照当时的市场价而定”;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实际订货的产品范围也超出了附件所载的产品范围,如雪莲花公司曾向蓝光公司采购的70系列产品、2008系列产品、370系列产品、170纱窗等产品,都不在合同附件载明的产品名称之列;在订立《区域专营许可合同》之时,双方除了对于智能窗的销售比例有明确要求,对于被淘汰的96系列产品所占比例并没有明确的要求,而且在部分96系列产品被淘汰之前,蓝光公司已开发出2008系列等新产品,雪莲花公司也曾在2006年采购过2008系列的产品,故雪莲花公司认为部分96系列产品被淘汰,蓝光公司无货可供,致使雪莲花公司不能完成销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雪莲花公司主张蓝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不足,而雪莲花公司并未完成《区域专营许可合同》约定的销售额,又单方解除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5.4条约定,对其缴纳的市场保证金蓝光公司不予退还,故本诉部分,雪莲花公司要求蓝光公司返还30万元保证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雪莲花公司尚余留在蓝光公司的3107.89元货款,因其并未在本案中主张,原审法院不作审理,雪莲花公司可另案主张。四、《区域专营许可合同》是否解除,蓝光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雪莲花公司以蓝光公司违约为由,在2007年8月10日,致函蓝光公司,决定解除合同的履行。随后,雪莲花公司以蓝光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区域专营许可合同》解除。而蓝光公司则认为是雪莲花公司违约,并于2008年3月26日致函雪莲花公司,决定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区域专营许可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10年,自200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限内,雪莲花公司认为蓝光公司违约的证据不足,而雪莲花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目标又单方解除合同,且在2007年7月12日以后,雪莲花公司再未向蓝光公司采购产品,故可以认定雪莲花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将不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蓝光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蓝光公司要求雪莲花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第5.4条明确约定如雪莲花公司未能完成前三年的销售额,其缴纳的30万元市场保证金不予退还,故可以认定该笔市场保证金具有履约担保的性质,在雪莲花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额且单方解约的前提下,蓝光公司已明确提出对其缴纳的市场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再主张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且蓝光公司主张雪莲花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是根据雪莲花公司三年未完成的销售额乘以20%的产品利润率计算出其可得利益损失(300万元×20%=60万元),由于20%的产品利润率仅是蓝光公司单方委托浙江省建设金属制品协会出具的,未提供其他的财务数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蓝光公司存在可得利益损失60万元。故对蓝光公司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雪莲花公司与蓝光公司之间的《区域专营许可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遵循。雪莲花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额,又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其缴纳的保证金蓝光公司有权不予返还。蓝光公司据此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但其要求雪莲花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判决:一、驳回雪莲花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蓝光公司与雪莲花公司签订的《区域专营许可合同》;三、驳回蓝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800元,由雪莲花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9800元,由蓝光公司负担。宣判后,雪莲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区域专营许可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该合同因蓝光公司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原判认定雪莲花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产品销售额,又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蓝光公司有权不予返还保证金。原判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雪莲花公司已完成2005、2006年度的产品销售目标,2007年度雪莲花公司终止合同履行,是蓝光公司故意提价、不能提供产品造成的。雪莲花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支持雪莲花公司的诉请。蓝光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合同合法有效,雪莲花公司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雪莲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产品销售额,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楚。三、雪莲花公司解除合同没有合法依据,其指责蓝光公司的违约行为毫无事实依据,也不构成解除合同的充分理由。雪莲花公司违约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能作为其不完成第三年销售额的理由。雪莲花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雪莲花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蓝光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区域专营许可合同》的效力认定;二、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雪莲花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能否成立。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区域专营许可合同》的效力认定雪莲花公司上诉认为蓝光公司迄今为止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没有按规定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蓝光公司既不拥有成熟的符合国家要求的特许经营产品,也不拥有两个以上经营时间超过1的直营店,蓝光公司特许经营的96系列门窗质量差,不具有稳定性,不符合国家要求,已被强制淘汰。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区域专营许可合同》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区域专营许可合同》签订于2005年3月24日,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施行于2007年5月1日,该条例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同时该条例中有关备案及“两店1年”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因此,蓝光公司合法拥有“蓝光BlueLight”中英文及图形注册商标,并以此为基础发展自己的专营商,雪莲花公司与蓝光公司订立的《区域专营许可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至于有关96系列门窗的质量问题,雪莲花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签约当时已不符合国家要求,被强制淘汰。恰恰相反,雪莲花公司主张其在签约后前两年已完成约定的销售额,直到第三年才由于96系列门窗的淘汰问题造成双方的纠纷。因此,雪莲花公司就此主张合同无效显然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雪莲花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能否成立。雪莲花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要求蓝光公司返还雪莲花公司3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区域专营许可合同》的约定,只有在雪莲花公司完成三年年度销售额的情况下,蓝光公司才应返还雪莲花公司30万元市场保证金。由于雪莲花公司每次向蓝光公司采购产品时均签订了具体的订货合同,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雪莲花公司在签约后前三年向蓝光公司采购产品的金额分别为242019元、646752.84元、11671元,上述金额均没有达到《区域专营许可合同》约定的80万元、120万元、200万元。对此,雪莲花公司针对原审判决主要提出了三点具体上诉理由,首先,雪莲花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销售目标应理解为雪莲花公司销给客户的产品销售总量,而不是雪莲花公司向蓝光公司采购产品的总量。本院认为,《区域专营许可合同》的签约当事人为雪莲花公司和蓝光公司,从上述合同的性质及目的来看,雪莲花公司依约向蓝光公司支付了30万元市场保证金,而与上述市场保证金的返还有关的年度销售额应理解为雪莲花公司向蓝光公司采购的产品金额,而雪莲花公司销给客户的产品金额与蓝光公司无关。其次,雪莲花公司认为由于蓝光公司于2006年5月授予其中国区域优秀专营商,因此蓝光公司对其第一年度销售额是认同的。蓝光公司对此认为上述授匾行为仅具鼓励和更好地开展业务的作用。本院认为,由于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具体的订货合同已经确认了雪莲花公司第一年度的销售额,蓝光公司在合同约定之外的授匾行为并不代表蓝光公司已作出了确认雪莲花公司第一年度销售额的意思表示。再次,雪莲花公司认为由于蓝光公司故意提高产品价格,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单方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管理费、服务费,致使雪莲花公司于2007年8月不得不终止合同履行。本院认为,《区域专营许可合同》约定因市场原因,蓝光公司调整产品价格的应提前通知雪莲花公司。而在合同履行中,在铝价市场波动时,蓝光公司发函通知雪莲花公司提高产品价格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关于管理费的收取,双方在订单履行过程中具体签订的《订货合同》以产品价格形式予以确认,在《订货合同》之外,蓝光公司并未另行收取其他费用。雪莲花公司在本案中并无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蓝光公司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关于产品提供的问题,尽管在《区域专营许可合同》附件中载明的部分96系列产品被淘汰,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双方实际订货的产品范围超出了附件所载的产品范围,如雪莲花公司曾向蓝光公司采购的70系列产品、2008系列产品、370系列产品、170纱窗等产品,都不在合同附件载明的产品名称之列;在部分96系列产品被淘汰之前,蓝光公司已开发出2008系列等新产品,雪莲花公司也曾在2006年采购过2008系列的产品,故雪莲花公司认为部分96系列产品被淘汰,蓝光公司无货可供,致使雪莲花公司不能完成销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雪莲花公司与蓝光公司签订的《区域专营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签约后,雪莲花公司依约支付了市场保证金,但雪莲花公司未按约完成《区域专营许可合同》约定的销售额,因此根据合同第5.4条的约定,其要求蓝光公司返还市场保证金的诉请不能成立,对于雪莲花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雪莲花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何 琼二0一0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