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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6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钻××停车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深圳市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钻××停车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钻××停车场。负责人张某某,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法务助理。上诉人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钻××停车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某某提起上诉称,本人于2006年3月31日到深圳市劳动和社保局都去投诉过。关于本人于2001年7月在深圳市华×实业钻石商业广场补交社保和加班工资问题这是第一次,第二次是2006年4月19日市社保局以本人是深圳市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向市社保局投诉2次。未直接受理转发给深圳市罗湖区社保局处理。虽然罗湖区社保局已受理了此事但不按社保补交规定、社会保障法制规定而谋取私利在解决社保问题上不按国家法规规定以求私利的方法修改了本人的维法权利补办15个月的社保,这是完全不合法的行为,也是不作为的表现。在仲裁请李加山律师过程中,劳动务工损失费等一些杂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律师费8300元。综上,请求二审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其因第一次劳动仲裁及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8300元、赔偿因仲裁诉讼而导致的劳务损失费、车费、餐饮费人民币8000元。补交社会保险费或赔偿相应的社保损失人民币7165.08元。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蒋某某不服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的深罗劳仲案(2008)第5号仲裁裁决,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深圳市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医疗费、工商资料打印费等共计算人民币57604.8元。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上诉人深圳市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钻××停车场支付上诉人蒋某某2006年月至2006年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83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37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3元,被上诉人深圳市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深圳市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钻××停车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深圳市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蒋某某支付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154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309元、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14.5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347元、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673.5元,共计人民币25883元。被上诉人深圳市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钻××停车场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8)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970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9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诉人蒋某某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李加山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300元。还查,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的深罗劳仲案(2008)第5号仲裁裁决和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为李加山。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关于补交社会保险费或赔偿相应的社保损失的问题,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上诉人蒋某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劳务损失费、车费、餐饮费的赔偿问题,上诉人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8000元的劳务损失费、车费、餐饮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赔偿问题,上诉人蒋某某在向本院提供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95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确认上诉人蒋某某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李加山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30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钻××停车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予以否认。本院认为,(2008)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9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上诉人蒋某某向李加山支付的人民币6300元为律师费,且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的深罗劳仲案(2008)第5号仲裁裁决和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为李加山。上述三份生效法律文书在时间顺序上也与上诉人蒋某某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因此,本院确认上诉人蒋某某提供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8)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95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但是,《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案相关的律师费均发生在2008年11月1日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因此,上诉人蒋某某关于赔偿律师费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代理审判员 黎   奇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