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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39号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郑乙。原告余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初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2009年4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丙。在原、被告婚后开始的几年,双方感情尚可。但是随后由于性格差异大,双方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发生争吵时,被告言语恶毒,还经常毁坏家中财物。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故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余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其至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余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其至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关于双方结婚、生育的这些情况是对的。双方夫妻共同生活的起初确实是好的,后来也有小吵小闹,但是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说的那样对其言语恶毒,也没有毁坏家中的财物。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还是好的,被告对家庭还是有感情的,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况且儿子现在才一周岁多一点,女儿也快要读大学了。被告认为离婚不论是对整个家庭还是对于儿女都是不利的,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4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初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2009年4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后,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多年,且已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彼此均应予以珍惜。虽然双方现在发生了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不愿意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尽到义务,夫妻关系应有改善的可能。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此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丁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