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278号原告:程某甲。被告:孙某。原告程某甲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若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订婚。订婚后,原、被告一起在长沙某某生意并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同居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互相殴打。后因被告怀孕,原告被迫与被告一起回家,双方于2005年农历11月份举行婚礼,200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被告在“坐月子”期间,因看见原告在上网,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卫生间的玻璃门踢坏。之后,双方各自生活互不理睬。2009年12月份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手持菜刀,与原告互相殴打,后被告报警,此事虽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但其行为已闹得街邻议论纷纷,夫妻感情也已经完全彻底的破裂。之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床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特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程梦希某某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婚生女程梦希某某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程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2.身份证,以证明被告主体;3.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的婚姻事实;4.户口簿,以证明双方生育子女的事实;5.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双方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孙某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订婚,2005年农历11月份举行婚礼,2006年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庭审中,原告自称在加工作坊做事,月收入2000-3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经长达三年的时间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纠纷而分居生活,但为时尚短,尚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对涉及的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