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金长明与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西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西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长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西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刘阿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长明。上诉人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西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5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停车场收费管理岗位工作,劳动报酬以经济承包责任协议规定发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停车场收费管理岗位工作,劳动报酬约定参照经济承包责任协议规定发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2月21日,原告等13人与被告签订停车场收费、管理经济承包责任协议,约定全年完成收费100万元,每人基本工资加补贴等950元/月;全年完成收费100-115万元,提奖励金(超额部分)20%等;收费、管理人员每月预发工资等900元,年后按完成收费额指标结清。福利待遇按原不变。2008年,被告发放原告工资8,080元,通讯3,600元,奖金3,000元,节日福利900元,冷饮费640元,全年收入16,220元。2009年1月份,被告应发原告工资650元,通讯费300元;2009年2月份,被告应发原告工资650元,通讯费300元,春节加班费103元;2009年3月份,被告应发原告工资650元,通讯费300元;2009年4月份,被告应发原告工资650元,通讯费300元,加班费100元;2009年5月份,被告应发原告工资450元,通讯费300元,加班费70元,5.1等加班费100元;2009年6月份,被告应发原告工资450元,通讯费300元,加班费70元;2009年7月份,被告应发原告工资300元,通讯费300元;2009年8月份,被告应发原告工资300元。2009年9月,原告离职。2008年-2009年,被告自认原告每周工作6天。2009年10月1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被仲裁机构受理。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2份、停车场收费、管理经济承包责任协议复印件、2008年工奖发放清单复印件、2009年2-7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收案回执,被告提交的2008年1-12月的工资单、2008-2009年职工清册、2009年1月、8月、9月、10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出勤统计表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2008年停车收费明细表,原告称看不懂,无法发表意见,因该证据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评判。关于原告2009年1-8月份的工资问题。原告主张2009年1-7月份工资已低于绍兴县最低工资标准,应每月补足差额300元/月,2009年8月工资应补足差额100元,2009年10月起按绍兴县最低工资标准享受。被告主张2009年1-4月原告工资为950元(650元工资+300元通讯费),因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的操作,2009年5-7月原告工资750元/月,确实已低于绍兴县最低工资标准,应补足100元/月。根据被告提交的2009年1-8月工资发放清单,被告所列的2009年1-8月份的工资分别为650元、650元、650元、650元、450元、450元、300元、300元。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之规定,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不列入工资总额范围,通信费属于职工福利待遇,不计入工资总额范围,且《最低工资规定》规定,最低工资不包括劳动者的福利待遇,被告主张原告工资为95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2008年9月始,绍兴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50元/月,故被告应补足原告2009年1-10月份的工资标准分别为1月份200元、2月份200元、3月份200元、4月份200元、5月份400元、6月份400元、7月份550元、8月份550元。现原告主张5-7月份每月补足300元/月,8月份补足100元,低于法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补足原告2009年1-8月份的工资标准分别为1月份200元、2月份200元、3月份200元、4月份200元、5月份300元、6月份300元、7月份300元、8月份100元,共计1,800元。关于原告的加班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08、2009年度的加班费,被告认为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2008年度未进行考勤,原告工作自由度较大,被告无须支付加班费,2009年被告已按核定支付了加班费。因实行综合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均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现被告主张公司实行弹性较大的工时制,但未能提供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相应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作内容系在正常法定的工作时间内完成的工作内容,对于原告超时工作部分,被告应按照劳动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原告主张2008年1-12月加班天数分别为1月份双休日加班9天、元旦1天;3月份双休日加班10天;4月份双休日加班8天、清明节加班1天;5月份双休日加班9天,劳动节加班1天;6月份双休日加班9天、端午节加班1天;7月份双休日加班8天;8月份双休日加班10天;9月份双休日加班8天、中秋节加班1天;10月份双休日加班8天、国庆节加班3天;11月份双休日加班10天;12月份双休日加班8天,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结合原、被告自认,2008年度原告双休日加班天数为4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为8天。其中2008年1-8月份双休日加班为31天,9-12月份双休日加班费17天;2008年1-8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为4天,9-12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为4天。2008年度原告的工资应不低于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工资950元/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原告要求按照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的意见对原告2008年的工资标准进行确认,即2008年1-8月每月为750元/月,2008年9月至12月每月为850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度的加班费为双休日加班费3,466.67元(750元/月÷21.75天/月×31天×200%+850元/月÷21.75天/月×17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82.76元(750元/月÷21.75天/月×4天×300%+850元/月÷21.75天/月×4天×300%),合计4,349.43元。原告主张2009年1-5月加班天数分别为1月份双休日加班2天、元旦1天;2月份双休日加班8天;3月份双休日加班8天;4月份双休日加班8天、清明节加班1天;5月份双休日加班1天,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结合原、被告自认,2009年度原告双休日加班天数为1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为2天。2009年度原告主张按照85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度的加班费为双休日加班费1,172.41元(850元/月÷21.75天/月×15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4.48元(850元/月÷21.75天/月×2天×300%),合计1,406.89元。扣除被告2009年度已支付的加班费340元(春节加班费未计入),被告尚须支付原告2009年度的加班费为1,066.89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50元/月;2008年9月1日起,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850元/月,原告主张2009年1-8月份工资低于绍兴县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补足差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补足差额的具体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2009年10月起要求享受绍兴县最低工资标准,因原告于2009年9月已经停止工作,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国家工时制度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内部承包,公司实行弹性较大的工时制,但未能提供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相应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作内容系在正常法定的工作时间内完成的工作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度的加班费为双休日加班费3,466.6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82.76元,合计4,349.4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度的加班费为双休日加班费1,172.4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4.48元,合计1,406.89元。扣除被告2009年度已支付的加班费340元(春节加班费未计入),被告尚须支付原告2009年度的加班费为1,066.89元。以上共计5,416.32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简称年休假)。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有效证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始于2008年1月1日,即原告享受年休假的时间条件到2009年才届满,故原告要求在2008年享受年休假,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年休假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西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补足金长明2009年1月至2009年8月工资1,8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西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金长明2008年度的加班费4,349.43元,2009年度的加班费1,066.89元,合计5,416.3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金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西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西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严重错误。一、关于被上诉人2009年1-8月份的工资问题。对此,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的工资发放清单,并对工资组成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此期间的工资,除了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工资数额外,还应包括每月以通讯费名义领取的300元工资。这一事实不仅能与劳动合同约定、以前的工资发放方式相印证,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及其他员工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在其劳动仲裁申请书、民事诉状中均作了明确的自认。但一审判决置这一事实于不顾,将上诉人以通讯费名义发放的300元工资剔除在工资总额外,显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上诉人应当补足被上诉人的工资仅为350元,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二、关于2008年度的加班费问题。由于2008年度双方签订了“收费、管理经济承包责任协议”,承包期内,各承包人的日常工作包括作息时间均由承包集体自行安排、调度,并不需要由上诉人进行考勤、管理,这本身就是承包人的权利而非上诉人之义务。而且从2008年至今,上诉人在停车场收费岗位一直安排了十二名以上的职工,人员充裕,除法定节假日外,根本不需要加班加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作内容系在正常法定的工作时间内完成的工作内容”有违客观事实,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度的加班费同样错误。三、关于2009年度的加班费问题。虽然由于2009年初承包期满后,双方就继续承包事宜一直在进行磋商,工作模式仍按承包协议约定沿续至今,但上诉人为保障被上诉人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所在岗位在保证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前提下,按每天七小时、每周四十二小时统一计算加班时间为每周2小时,并支付每月70元的加班工资,这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09年度双休日加班天数为1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为2天显然不当。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加班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09年度加班费1066.8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长明未提出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一、关于工资问题:上诉人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西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长明等13人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的停车场收费、管理经济承包责任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全年完成收费100万元,每人基本工资加补贴等950元/月,又其工资发放表载明:工资650元、通讯费300元或工资750元,因而应认为协议约定的950元不包含通讯费,其发放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已低于绍兴县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应予补足。二、关于加班费问题:上诉人称“上诉人为保障被上诉人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所在岗位在保证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前提下,按每天七小时、每周四十二小时统一计算加班时间为每周2小时,并支付每月70元的加班工资”,可见存在被上诉人加时上班的情形,上诉人理当依法支付加班费。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西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