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刘某某、林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刘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商初字第31号原告:俞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于2009年12月17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4日,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0‰,还款日期为2007年11月13日,如逾期归还,被告不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还应承担本金10%的违约金;同年10月27日,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日期为2007年11月6日,如逾期归还,被告不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还应承担本金10%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0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和违约金9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俞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共借款90万元未还的事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林某某均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7年10月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还款日期为2007年11月13日,如逾期归还,被告不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还应承担本金10%的违约金;同年10月27日,被告刘某某又向原告俞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日期为2007年11月6日,如逾期归还,被告不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还应承担本金10%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属于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某某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爱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