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顾林华与姜云富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林华,姜云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363号原告:顾林华。委托代理人:王赵康。委托代理人:王雨春。被告:姜云富。原告顾林华为与被告姜云富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林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云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顾林华起诉称:顾林华、姜云富系朋友关系,自2002年起,姜云富以投资缺钱为由向顾林华借款,至2008年6月共拖欠顾林华债务62500元。应顾林华要求,姜云富于2008年6月22日写下欠条。之后,经顾林华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姜云富偿还债务62500元;二、姜云富支付债务利息7383元(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75%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姜云富负担。原告顾林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姜云富欠顾林华62500元的事实。被告姜云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顾林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顾林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2日,姜云富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顾林华人民币62500元,以前手续全部作废。此后,姜云富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姜云富结欠顾林华款项有欠条为凭,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顾林华作为债权人有权催告姜云富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债务。故顾林华要求姜云富偿还欠款62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顾林华主张姜云富支付债务利息,因双方对债务利息没有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云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林华欠款62500元;二、驳回原告顾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原告顾林华负担184元,被告姜云富负担1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蔚兰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