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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陆银军、刘丽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银军,刘丽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69号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双岘路**号。法定代表人:韦凯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朝燕,女,系该单位职工,住。被告:陆银军,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刘丽丽,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马关县,现住东阳市。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陆银军、刘丽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青海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陆银军、刘丽丽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朝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丽、陆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7月17日,被告陆银军向原告下属的黄田畈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66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年结清”。同日,黄田畈信用社与被告陆银军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刘丽丽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黄田畈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陆银军发放贷款1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陆银军仅归还原告借款利息400.62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依约归还,被告刘丽丽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到2009年12月10日,共欠黄田畈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495.47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陆银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495.47元(利息算至2009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丽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下属的黄田畈信用社与被告陆银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07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16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一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对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黄田畈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陆银军发放了贷款10000元,借款款期限为2007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66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年结清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丽丽承诺对被告陆银军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09年12月10日被告陆银军应归还原告利息2495.47元的计算方法。被告陆银军、刘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黄田畈信用社与被告陆银军签订的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陆银军尚欠黄田畈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495.47元(已算至2009年12月10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陆银军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丽丽为被告陆银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下属的黄田畈信用社无独立法人资格,应以原告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银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2495.47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丽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陆银军负担,被告刘丽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青海人民陪审员  冯汉潮人民陪审员  任宇飞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胡金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