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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温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温民初字第1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詹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胜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由被告詹某某亲笔签字按指印,出具借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现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请判令被告詹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詹某某当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是之前的三张借条结算出来了,要求分期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詹某某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詹某某于2008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詹某某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于2008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詹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2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还款期限、利息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该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胜斌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周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