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商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商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乙。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上诉人杨甲为与被上诉人杨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0)衢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惠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炜及王琳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6月1日,杨甲与杨乙签订了一份买卖樟树的协议,约定杨乙把家门口一棵直径约40公分的樟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杨甲,杨金某某在2008年年底前将樟树运走,协议还约定违约金为5000元。协议签订后,杨甲支付杨乙买樟树款400元,但杨甲一直未将该樟树运走。2010年2月21日,杨甲通知杨乙要来运樟树,被告知该樟树已于2009年11月卖给他人。杨甲于次日赶至杨乙家中,杨乙归还了购买樟树款400元,但拒绝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车费36元。2010年2月24日,杨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乙支付违约金5000元、交通费36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7年6月1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杨金某某在2008年年底前将樟树运走,但杨甲在协议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未运走樟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乙进行过协商,要求延期履行。且杨乙已归还杨甲樟树款400元。杨甲主张杨乙违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杨乙支付违约金5000元、交通费3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0年3月31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杨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甲负担。上诉人杨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其已经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主要义务,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樟树运走并不意味着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也不能成为杨乙处置樟树的理由。故杨乙将樟树另卖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杨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对提取标的物的时间有明确约定,杨甲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樟树拉走,已先行构成违约。2010年2月20日,杨甲主动收回了樟树款400元,表明其已放弃了提取标的物和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双方之间买卖樟树的协议也同时一并解除。现杨甲依据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杨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杨甲与被上诉人杨乙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杨甲应在2008年以前运走樟树,杨甲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将标的物运走,属受领迟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诉争标的物为自然生长状态下的樟树,无法提存,杨乙依法有权对该标的物进行变卖。杨甲主张双方对履行期限进行过重新约定,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上诉人杨乙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亦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惠忠审判员 吴 炜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楼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