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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3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邵某甲。原告叶某诉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夫妻从2008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协商解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明确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邵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22日在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向本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以及夫妻于2008年9月开始分居、××××年××月生育一子的事实;3、绍兴县陶堰镇陶堰村委于2009年12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开始居住娘家的事实;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征询原、被告婚生儿子邵乙意见,邵某乙表示在其父母离婚后要求与其母亲共同生活。上述证据1、2、3,以及本院征询邵某乙的意见,本院结合原告陈述,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证明力应予认定。被告对上述证据因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年××月22日,原、被告在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邵某乙,现上小学四年级,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以及原告会见网友等致夫妻不和,2008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本院于同年3月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征询原、被告婚生儿子邵某乙的意见,邵某乙表示在其父母离婚后要求与其母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尤其是本院于2009年3月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长期分居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儿子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孩子自己也明确表示在其父母离婚后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可由原告继续抚养,但被告应当负担儿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并定期给付;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婚生儿子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每年4,800元。原告要求每年6,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享有和承担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邵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应每年支付儿子抚养费4,8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款于当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半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