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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电池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池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539号原告浙江××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街道班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浙江××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爱苹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蓄电池产品,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经销协议承诺履行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公司在江西省××区域范围内唯一经销商;有效期为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10日。同日,原、被告间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提供五万元质保金,如协议期内被告不能按协议完成销售量的,质保金按被告实际销售总额的2%预留,剩余部分在协议到期后10天内返还,预留部份在最后交货批次延期15个月后返还。之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质量保证金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而不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4月11日原、被告间签订的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2、2009年4月1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公司5万元质保金的事实;3、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一致,并由原告的陈述及上述1-3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协议有效期届满后,被告理应按约退还原告质保金。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的质保金金额为49000元(质保金50000元-销售额50000元×2%),其余质保金原告应等双方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另行向被告主张。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某返还原告浙江××电池有限公司质保金4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10.5元,由被告承担5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刘爱苹本件与原件核对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0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黄航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