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乙甲与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88号原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乙。被告:沈某。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元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告父母于2009年7月10日依法自愿协议离婚,按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后被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已拖欠抚养费九个月。现诉请本院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已拖欠原告9个月的抚养费共计5400元;二、此后每月支某某告抚养费6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其中已到期部分,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被告沈某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2009年7月10日由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母亲胡某乙与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在桐乡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胡某乙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后,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待发生后由胡某乙和被告各半负担;双方另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抚养费,则自该月起抚养费由每月500元提高到6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母亲胡某乙与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在桐乡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胡某乙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后,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每月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待发生后由胡某乙和被告各半负担;双方另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抚养费,则自该月起抚养费由每月500元提高到600元。事后,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在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胡某乙某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间的抚养费5500元;二、自2010年6月10日起,被告沈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原告胡某甲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沈某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元明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张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