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赵来水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赵来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来水。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可能存在保险法律关系而不是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绍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发生地在福漓线0KM+450M绍兴县福全镇双山村上溇地方。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