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辖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石材有限公司与五洋建××团股××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洋建××团股××司,杭州××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洋建××团股××司。: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艮××州××天宾××楼××室。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上诉人五洋建××团股××司(以下简称五××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商初字第1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五××司从未与勇××公司签订过补充协议,勇××公司依据这份不真实的补充协议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行为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虽然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印章的同一性进行了鉴定,但首先,从内容看,补充协议条款显失公平,全系为五××司新设定义务,同时减损五××司的合同权某;其次,从形式上看,补充协议最后落款处没有双方任何代表人签字,不符合合同订立习惯,且盖章习惯也不符合,不能据此确定本案管辖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协议不成时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勇××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变更了管辖法院,五××司对补充协议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持异议,经鉴定与本案所涉样本(两协议)印某出自同一枚印章,故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容置疑。五××司在装修过程中新增加五个石某品种的价款及十二道加工工序的报酬,在原两协议中均未约定,经双方商定的价款和报酬列入补充协议条款是公平合理的,也没有减损五××司的合同权某。补充协议的双方都盖了章没有签字,符合法律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要求,也不存在不符合盖章习惯之说。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勇××公司所在地为加工行为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勇××公司与五××司虽然在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后,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勇××公司在一审提交了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对于纠纷解决办法变更为“向供方加工地(杭州下沙)人民法院起诉”。五××司认为该补充协议系勇××公司伪造,但经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补充协议上五××司的印章与原协议印章系同一枚印章,五××司上诉认为该补充协议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认为双方就管辖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至于五××司提出补充协议的条款显失公平等,属于实体审查范围。补充协议的管辖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五××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蓓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骆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