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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1号原告骆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骆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付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商缺资,于2008年5月4日、2008年7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未作约定。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骆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0年1月5日起计至偿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陆笑笑【附注】(2010)义苏溪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