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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579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元有、刘爱苹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份,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房产号为沪房地宝字(2008)第043091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归还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发生纠纷由浦江县人民法院处理。之后,原、被告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对被告所有的沪房地宝字(2008)第043091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某某行浙江省分行数据查询、维护申请表一份,证明2009年1月4日、1月7日原告通过电话转账宝分二次将500040元款项转入到6228430030001655115账号的事实;2、申请法院向相关某某查询6228430030001655115账号的户名,经本院向相关某某查询,该账号的户名为被告曹某某;3、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以其座落于共富二村,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宝字(2008)第043091号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4、登记证明号为宝20091100331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向房地产管理部作抵押权登记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并有上述1-4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在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某某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洪某某对被告曹某某所有的,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宝字(2008)第04309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瑛审 判 员  郑元有审 判 员  刘爱苹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0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