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江文华、张永龙与徐红亮、李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文华,张永龙,徐红亮,李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08号原告:江文华。原告:张永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水银。被告:徐红亮。被告:李霞。原告江文华、张永龙与被告徐红亮、李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文华、张永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水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亮、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文华、张永龙起诉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吉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0000元整,由原告联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银行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专职专用和依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因此原告已于2010年4月28日代偿被告贷款本息90332.34元。经查,被告李霞与徐红亮为合法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个体企业。原告为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借款及利息90332.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红亮、被告李霞未作答辩。原告江文华、张永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联保协议书一份、贷款放款单一份、个人借款借据一份,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徐红亮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吉县支行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利率、借期、保证责任、违约责任承担等事项;银行已于2009年8月21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两原告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吉县支行出具的代偿欠款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为被告在该行的贷款代偿借款本息共计90332.34元的事实。3.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红亮、被告李霞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徐红亮与被告李霞于2004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1日,被告徐红亮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吉县支行(以下简称安吉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安吉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借款年利率为13.50%,及若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出借人债权的情况,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二原告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与该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二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安吉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徐红亮发放了10万元贷款。后因被告经营及资信状况恶化,安吉邮政储蓄银行决定提前收回借款。因此,二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安吉邮政储蓄银行代为清偿被告徐红亮借款本息共计90332.34元。二原告为追偿上述款项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安吉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徐红亮间的借款合同及安吉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徐红亮、原告江文华、原告张永龙间的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徐红亮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损害了出借人的利益,并在出借人要求收回借款时未及时足额偿还。二原告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为被告徐红亮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红亮追偿。该债务虽产生于被告徐红亮与被告李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徐红亮个人名义所负的该债务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需要;因此,原告要求认定该债务为被告徐红亮与被告李霞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红亮偿还原告江文华、原告张永龙人民币90332.3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徐红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红亮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包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