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449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杜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9月29日前返还,借款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二、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的利息14400元。被告杜某未作答辩。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9月29日前返还,借款月利率3%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月利率1.62%支付借款利息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某某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1.62%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的逾期利息人民币7776元,合计人民币67776元。二、驳回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杜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沈某某承担83元,由杜某承担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