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倪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471号原告王某。被告倪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海碧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11月21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倪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迫使原告下跪,写保证书等。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至成人;并分割共同财产,位于金华市××东区东孝街道××村××街××至××层房产。被告倪某甲辩称,我们是经知音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相识不久就发生关系,四十天就登记结婚了。婚后,家中房屋是加层过,但是由我父母出资的。我们婚后一年多点,就有了孩子,我又没工作,原告工资也不高,没有能力建房的。我不同意离婚,我只是发现原告与他人开宾馆时,才打过她一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女儿的情况;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李早明的证言,证明今年正月初四,随原告父亲去被告家,原告父亲叫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回答:“不会欠你一分的”等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打过原告。对证据4,二位证人系原告亲戚,所讲不事实,其没有讲过“不会欠你一分”的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出具过保证书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逼后所写。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两位证人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倪某甲通过婚姻中介介绍相识不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倪某乙。虽然双方婚前相处时间不长,但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今年年初,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今年1月26日,原告曾在被告要求下,写了一份保证书,承认错误,要求被告相信她。之后,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原告于今年4月2日,带着女儿回了娘家,双方分居。4月5日,被告酒后到原告家吵闹,原告遂报警。另查明,被告婚前曾向亲友借款10000元,婚后双方共同归还,无其他共同财产。对债务,双方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介绍相识,不久成婚。婚姻基础较差。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今年初,因被告不信任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海碧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李萌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