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蔡小兰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兰,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795号原告:蔡小兰。委托代理人:沈海江。委托代理人:吴臻。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向东。委托代理人:赵连发。委托代理人:吴志洪。原告蔡小兰与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兰的委托代理人沈海江,被告建工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连发、吴志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小兰起诉称:被告因安徽农大5#、6#学生公寓楼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并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租金0.13/天·米、扣件租金0.008元/天·只,服务费每米0.12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完工日止等。截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金及杂费312216.7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尚欠112216.78元,并尚有钢管1676.74米、扣件14469只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截至2010年4月30日的尚欠租金及杂费112216.78元、违约金42336.83元(此后的违约金按所欠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另计);二、被告归还钢管1676.74米、扣件14469只,如被告不能归还则按市场价(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只6元)折价赔偿;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建工一建公司答辩称:遗失的钢管和扣件从遗失日起不应当再计算租金,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租金计算包括了已经遗失的钢管和扣件租金,该计算不合理。因租金计算不合理,以此为基础计算出来的违约金也不正确。另外,钢管、扣件的折价价格过高。原告蔡小兰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钢管、扣件的租赁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约定。2.结算单8份,用以证明截至2010年1月31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及杂费299284元,尚有钢管2328.80米、扣件14469只未归还。3.钢管扣件租赁情况信息1份,用以证明钢管的市场价格为每米18元,扣件的市场价格为每只6元。被告建工一建公司提供了《钢管租赁合同补充条款》1份,用以证明双方对钢管租金价格及结算方式进行了改变。原告蔡小兰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建工一建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中最后两份结算单中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不予认可。对其他结算单无异议。另外,该组证据中记载的尚未归还的钢管数量与原告诉状中的数量不一致,应以诉状中为准。关于证据3,因超过了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被告建工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蔡小兰对该补充合同予以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前6份结算单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最后2份结算单,虽未经过被告工作人员确认,但该2份结算单计算的租金和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的数量均系承接上期已经确认的数字,并未有另外钢管、扣件的租赁和归还,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2份结算单中记载的尚欠租金、杂费金额和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数量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系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出具,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建工一建公司所属的安徽分公司(乙方)因承建安徽农大5#、6#学生公寓楼工程需要租赁钢管、扣件。经与杭州市西湖区新蓝钢管租赁站(甲方)的业主蔡小兰协商,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在开工前提前十天向甲方预约租用钢管和扣件计划;钢管租赁费:每米钢管租费每天0.13元,钢管服务费每米0.12元;扣件租赁费每只每天为0.008元,每一吨钢管需配扣件200只,扣件回丝上油费每只0.10元;租金计算为自甲方交付租赁物之日起至乙方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租赁期限及租金支付为租赁期自2008年11月1日至完工日止,租赁按甲方仓库发货单为准,乙方必须在下个月十号前向甲方付清上月租金,货物全部归还后十五天内付清全部租金及赔偿费;遗失、损坏赔偿为钢管弯拉直费每根一元,少螺丝每只赔柒角,钢管租赁数与归还数规格应当相符,遗失钢管和扣件按新市场价赔偿;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每天按拖欠租赁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甲方等。同日,双方又签订《钢管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每米单价:原合同约定每米每天0.013元改为每米每天0.012元。支付方式:原合同约定下月十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改为租费满拾万元支付一次,并在15天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供应了钢管、扣件等,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租费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仅于2009年5月22日、6月11日、10月16日分别支付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计算,本院经核实,截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包括钢管服务费、扣件上油费、遗失螺丝赔偿费)112216.78元,尚有钢管1676.74米、扣件14469只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蔡小兰与被告建工一建公司所属的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以及《钢管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建工一建公司没有按约及时支付租费等相关费用,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建工一建公司认为遗失的租赁物只是赔偿而不必支付租金的抗辩,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与钢管租赁的实际情况不符。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蔡小兰要求被告建工一建公司支付尚欠租费(包括钢管服务费、扣件上油费、遗失螺丝赔偿费)以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小兰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建工一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法和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小兰租费(包括钢管服务费、扣件上油费、遗失螺丝赔偿费)计112216.78元。二、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小兰违约金37132.05元(按尚欠租费74418元、每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违约金按此标准另行计算)。三、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小兰钢管1676.74米、扣件14469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只6元折价赔偿。四、驳回蔡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3元减半收取2686.50元,由蔡小兰负担51元,由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35.50元,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陈容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