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吴浩生与周福民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浩生,周福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浩生。委托代理人:高金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福民。委托代理人:费晓瑛。上诉人吴浩生因与周福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良、被上诉人周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晓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春节前,周福民将19卷坯布交给吴浩生裁剪加工羊毛衫,吴浩生共裁剪了7000片羊毛衫前片。2008年春节后,周福民将12卷坯布(每卷价格为1020元)交给吴浩生裁剪加工羊毛衫,吴浩生共裁剪了700片前片。周福民另提供给吴浩生价值600元的商标及120片羊毛衫破旧前片。吴浩生加工后将4014件羊毛衫成衣交付给周福民,共计加工费46161元,周福民已支付25000元,吴浩生处尚有价值为11418元的3806片羊毛衫前片未交还给周福民。双方因结算发生纠纷,遂成诉。原审认为:吴浩生与周福民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吴浩生主张每件羊毛衫加工费为12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在周福民自认范围内认定每件羊毛衫加工费为11.50元。至于吴浩生主张的裁剪费及附件加工费,因吴浩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应由周福民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10件价值1545元的羊毛衫,周福民先是辩解已由吴浩生取回,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后又辩解系冯春英的个人行为,故周福民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此,周福民应支付给吴浩生的款项应为4014件×11.50元/件+110件羊毛衫1545元-已付25000元-商标款600元-3806片羊毛衫前片11418元=10688元。周福民反诉称先后三次向吴浩生提供51卷坯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在吴浩生自认范围内认定周福民先后两次向吴浩生交付坯布31卷,对周福民主张的其余20卷坯布不予认定。至于周福民要求吴浩生承担的运输费,因周福民未提供该款项应当由吴浩生承担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吴浩生辩解剩余10卷坯布已经由周福民取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周福民未能提供有关坯布品名规格、成份含量、质量等级的相关证据,因此,周福民要求吴浩生返还等值货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吴浩生应折价给付周福民坯布款,庭审中双方基本认可每卷坯布的价格为1020元,故吴浩生应支付的坯布折价款为10卷坯布×1020元/每卷=10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周福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浩生加工费10688元;二、吴浩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福民坯布折价款10200元;三、驳回吴浩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周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吴浩生负担51元,周福民负担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元,由周福民负担143元,吴浩生负担90元。宣判后,上诉人吴浩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公正。理由:一审明知双方在加工承揽中,被上诉人提供坯布至上诉人加工场地(洪合镇洪运路438号),裁剪工陆某、金来有处加工裁剪;被上诉人与其雇工冯春英在一审中认可,2008年春节前后,分别将19卷、12卷坯布送至洪合镇洪运路438号,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证人陆某、金来有直接关联性,并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08年春节后,没有征求上诉人同意私自从坯布场地陆某处取回剩余9.5卷坯布的事实。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福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1、冯春英两次送货19卷和12卷,上诉人是认可的,是冯春英送给上诉人的,而不是送给陆某和金来有,被上诉人不认识陆某。2、两次送货都是冯春英送货的,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和冯春英一起送货至上诉人处。3、上诉状中所提到的9.5卷坯布实际是10卷坯布,被上诉人并没有取回。希望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审经审理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发生羊毛衫加工业务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诉部分。1、吴浩生认为其为周福民加工羊毛衫的价格为12元,但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也没其他的书面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而周福民也不认可其提出的加工单价,故不能认定双方发生的羊毛衫加工业务的加工单价为12元;周福民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时陈述羊毛衫加工单价为11.5元,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周福民同样陈述羊毛衫加工单价为11.5元,周福民的此种陈述属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的部分自认,原审以此认定羊毛衫加工单价为11.5元并无不当。2、对于前片裁剪费及附件加工费的事实,吴浩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周福民也未予以认可,原审对此未作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对于本诉部分处理适当,上诉人吴浩生对于本诉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反诉部分。吴浩生认为周福民已经取回了10卷坯布,但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证据仅为金来有、陆某的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金来有、陆某的证言表明,其与吴浩生之间存在坯布裁剪加工业务,且业务尚未清结,因此,两者在经济利益上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可证明金来有、陆某证言真实性的情形下,金来有、陆某所作的证言与吴浩生主张之间的关联性不应认定。原审因周福民未能提供有关坯布品名规格、成份含量、质量等级的相关证据未支持其要求吴浩生返还等值货物的诉讼请求,而判决由吴浩生支付坯布折价款的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吴浩生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吴浩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连平审判员 王宗明审判员 陈定良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姜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