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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78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包某某、陈乙。被告:丁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8年3月7日,被告丁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其中一份金额100000写明一个月内归还,另一份105000元未写明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以疏忽为由,将其中105000元借款数额变更为125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5000元及支付自起诉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甲向本院提供借据两份,经庭审出示,被告丁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借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陈甲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丁某某因资金困难,于2008年3月7日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225000元,被告丁某某出具借据两份,其中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另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2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两份借据中均签署有“担保人:张某某”字样。后被告丁某某分文未付。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陈甲明确表示不要求借据上载明的“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甲、被告丁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5000元,其中100000元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应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2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依法减半收取2337.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蒋仙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