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高从起与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7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从起,又名高崇起。委托代理人张俊儒、黄建敏,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结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高从起与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隆公司)所有权及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3年12月份,高从起、同泰隆公司双方签订了由高从起承建同泰隆公司楼房的协议,高从起的建筑设备进入工地后,由其自己管理和使用。因发生建筑纠纷高从起停工。一个月后于2004年7月份高从起要求同泰隆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至法院,后又增加诉请要求支付设备损失费,因未补交诉讼费而未审理,后高从起自认将部分设备拉走。本案审理中,同泰隆公司否认扣押设备,高从起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同泰隆公司扣押了其设备。从2005年4月至2009年5月高从起这次起诉之间没有提起要求同泰隆公司返还扣押设备的诉请,亦未请求公安机关处理。一审认为,高从起的设备进入同泰隆公司工地是由高从起自己使用和管理。双方发生纠纷后,高从起从工地拉走了部分设备,同泰隆公司也没有阻止高从起拉走自己的设备。高从起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高从起在诉讼期间内没有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故对高从起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驳回高从起对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元,由高从起承担。高从起上诉称:2003年12月份其与同泰隆公司签订建房协议后,其进入工地施工,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同泰隆公司不让其再继续施工,其的部分设备被扣押,其一直找同泰隆公司讨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改判,返还设备或折价赔偿。同泰隆公司辩称:高从起的设备进出工地,从未经其清查或签字,全由高从起自主。其也从未扣押过高从起的任何设备。如果其真的扣押了高从起的设备,他在2004年起诉要工程款直到2006年调解结案时为何不提出归还设备的请求。假如其真的扣押了设备,时隔近五年时间,高从起既不追要,也不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高从起的无理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03年12月份高从起承建同泰隆的楼房后,其的建筑设备进出施工工地全由自己管理和使用,同泰隆公司不参与其中的管理。高从起诉称同泰隆公司扣押了其设备,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自2004年高从起诉同泰隆公司工程款纠纷,直到2006年双方调解结案时止,及到本诉之前,高从起未向同泰隆公司主张过归还扣押设备的权利,其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高从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高从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国胜审 判 员 任晓飞代理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葛瑞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