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象山××马绣花厂、张某某、中国电与象山××马绣花厂、张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象山××马绣花厂、张某某、中国电,象山××马绣花厂,张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5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象山××马绣花厂。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工业园区白鹤路。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郎某某。上述被告张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号。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象山××马绣花厂、张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电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因被告象山××马绣花厂迁址不明,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张某某、电信××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大地××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马绣花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27日14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电信××所有的浙b×××××车某某往北行驶至山河路××××交叉口与马某某驾驶的被告象山××马绣花厂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车内的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08年9月6日出院。原告后一直在家休养和门诊治疗,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等经济损失。2008年9月4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马某某(被告象山××马绣花厂)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被告电信××)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后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现经查明,浙b×××××号肇事车辆投保被告大地××,保险号为1750800100008370。请求判令:1、被告象山××马绣花厂、张某某、电信××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069.68元、误工费8673元、护理费790元、交通费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24615.68元;2、被告大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某某757元、护理费某某67元。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3.门诊病历卡及出院录、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0天,化费医疗费13069.68元的事实。4.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务证明6份,以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出院休息100天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4张,以证明原告为治伤化去交通费33元的事实。被告象山××马绣花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某某、电信××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张某某、电信××在被告大地××承担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后按比例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诉讼中的误工时间不能按110天计算,应按司某某定的60天加上住院时间10天计算,共计误工时间为70天。3.被告张某某已支付事故发生当天的急诊费、住院费、包括住院伙食费共计7716.18元。4.因本次事故,被告电信××支付了浙b×××××车的修理费26025元,该修理费应在保险公某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被告张某某、电信××为印证上述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丈夫于2008年11月30日收取被告张某某医疗费用2000元的事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元的事实。3.车辆修理费发票、定损单、修理清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电信××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修理费26025元的事实被告大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摊赔偿,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经司某某定为伤后60天,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没有异议。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诉请的标准过高。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被告大地××为印证上述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司某某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60天,被告大地××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的事实。因被告象山××马绣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电信××、大地××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电信××、大地××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张某某、电信××、大地××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某某、电信××、大地××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某某认为2008年9月6日的住院费是被告张某某所支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2008年9月6日的住院费是否被告张某某所支付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张某某、电信××、大地××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以司某某定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误工时间的确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确认。四、被告张某某、电信××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大地××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张某某、电信××提供的证据3,原告、被告大地××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六、被告大地××提供的司某某定书,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电信××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误工时间应以医院出具的医务证明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误工时间的确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原、被告的诉辩,结合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纠纷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27日14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电信××所有的浙b×××××车某某往北行驶至山河路××××交叉口与马某某驾驶的被告象山××马绣花厂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车内的原告及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发性高血压,于2008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10天)。事后,该院陆续出具6份医务证明,共建议原告休息86天。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3069.68元。2008年9月4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808270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被告象山××马绣花厂的驾驶员)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被告电信××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原告及裘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夫向被告张某某领取医疗费2000元,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伙食费117元、急诊费及住院治疗费5599.18元,合计7716.18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大地××向本院提出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司某某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某某定所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司某某定意见,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60天。被告大地××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在公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浙b×××××号投保被告大地××,保险号为1750800100008370,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由机动车各方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被告大地××系肇事车辆浙b×××××号的强制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及裘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予以各半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肇事车辆按过错责任承担。根据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马某某(被告象山××马绣花厂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被告电信××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系在执行被告电信××的公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电信××承担。浙b×××××号车辆系被告象山××马绣花厂所有,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象山××马绣花厂承担70%,被告电信××承担30%。被告电信××所有的浙b×××××车虽投保交强险,因本案系车内乘客的损害赔偿,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可由被告电信××在商业险中另行索赔。被告张某某、电信××在庭审中所辩称其因本次事故所造的财产损失,因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可另行起诉赔偿处理。被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预付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可在被告电信××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被告象山××马绣花厂、电信××共同对原告实施侵害,双方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为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系对原告误工时间的异议,该费用应按责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69.68元,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提供的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该医疗费为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873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10天及司某某定伤后误工时间60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0天,参照宁波地区上一年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6000元(31290元÷365×7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57元,原告住院时间为10天,参照宁波地区上一年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该费用为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0元,因原告之伤未见有大出血等,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本院确认该费用为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3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等实际,本院确认该费用为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被告象山××马绣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费13069.18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33元,合计20209.1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6890元;合计11890元。余款8319.18元,由被告象山××马绣花厂赔偿70%计5823.43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30%计2495.75元,扣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已支付7716.18元,尚余5220.43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象山××马绣花厂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65元,被告象山××马绣花厂负担28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2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象山××马绣花厂负担49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210元。被告象山××马绣花厂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互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戴 鸣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夏时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