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永辉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辉,男,24岁,1986年3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7月17日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辉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永辉伙同王明明、靳路路、王婷(三人均已被判刑)、王海龙(另案处理),于2009年3月20日晚预谋实施抢劫,后五人驾车在本市市区寻找抢劫目标。次日凌晨2时许,王永辉等五人在本市万寿路金梧桐足浴店附近,发现该店女工吕某某独自行走,尾随吕某某至本市幸福路809库马路南侧与华山机械厂铁路专线交汇处,王永辉开车在旁接应,王海龙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吕某某,由王明明、靳路路、王海龙三人将吕某某劫持上车,王永辉驾车至临潼区西泉乡兴王村东侧路边,王婷即对其殴打,王海龙用长刀威逼,抢走吕某某现金人民币610元、金戒指1枚(2008年2月3日购买,价值人民币171元)、摩托罗拉直板手机1部及化妆品。后靳路路将吕某某踹下车,五人仓皇驾车逃离现场。作案后,王永辉等五人将赃款伙分挥霍,被抢金戒指及化妆品被王婷丢弃;被抢手机分给靳路路,现已丢失。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永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及指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师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明明、靳路路、王婷、王海龙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商品销售凭证,被害人吕某某的门诊病历,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永辉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王永辉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永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永辉未退赔之赃款及赃物折价款继续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吕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宝霞代理审判员 齐 欣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