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83号原告:郭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凌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蔡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凌霄、人民陪审员华鸣春、方尚龙组成合议庭,又因人事调动,改由代理审判员厉国智、人民陪审员华鸣春、方尚龙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郭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4日蔡某某从其处购买木线和木门总货款3015元,约定2008年10月底前付清货款。后郭某某多次催讨,蔡某某至今分文未付。为此,郭某某诉请要求:判令蔡某某立即支付货款3015元;本案诉讼费由蔡某某负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郭某某系余姚市峰宾木线店业主。2、销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24日蔡某某在余姚峰宾木线店购买木线和木门,总货款共计3015元。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郭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4日,蔡某某从余姚市峰宾木线店购买木线和木门,共计货款3015元。郭某某多次催讨,蔡某某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蔡某某欠郭某某货款3015元的事实,有其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为据,足以认定。蔡某某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其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货款3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国智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人民陪审员 华鸣春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