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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麦麦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麦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麦提某。2010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麦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麦麦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6日7时10分许,被告人麦麦提某至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路明珠大厦附近,徒步跟踪骑自行车经过此地的被害人王某乙,拉开被害人米提牌单肩包的拉链,将手伸进包内欲窃包内的物品,被被害人发觉呵斥制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100元和一只港利通牌K888手机(价值人民币689元)等物。被告人麦麦提某准备逃离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麦麦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人李某、陆某、孙某、王某甲、顾某的证言、调取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麦麦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麦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麦麦提某系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麦麦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麦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