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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纸××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纸××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65号原告:杭州××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杭州××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业)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业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业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份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给原告作出书面承诺,答应于2009年4月18日前付清结欠的20000元货款,但被告没有按承诺的时间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03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调整为: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071元(自2009年4月19日至2010年1月4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原告华夏××业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及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华夏××业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事实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到2008年期间,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华夏××业购买包装纸,2009年3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书面承诺,其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09年4月18日前付清。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及还款承诺书在案佐证,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李某某理应按约定的时间支某某告货款,现被告未按时支付,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明确承诺,于2009年4月18日前付清所欠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071元(自2009年4月19日至2010年1月4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支某某告杭州××纸××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杭州××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071元(自2009年4月19日至2010年1月4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预收37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平    洪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人民陪审员郭仁嘉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风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