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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村民委员会、临海××××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浙江××户外用与浙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村民委员会,临海××××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浙江××户外用,浙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22号原告:临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海××××南丰村。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浙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临海××××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浙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村民委员会起诉称:被告浙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在临海××××工业园区征用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77520元、青苗补偿费计人民币12240元,共计人民币89760元。被告于2005年4月10日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款事实,并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今被告未付欠款分文。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共计人民币8976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从2005年4月1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浙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工商登记材料1份,欠条1张,建设用地征用地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征用原告所有的土地并应补偿原告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共计人民币8976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经审理,被告浙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临海市华某某艺品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取得坐落在小芝镇特色工业园区内一宗出让工地1.44公顷的工业用地使用权。2005年4月10日浙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南丰村土地补偿费77520元,青苗补偿费12240元,共计人民币89760元,月利按1%计算”。2006年4月21日浙江华某某艺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并于同年6月21日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今被告浙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欠款分文。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坐落在临海市小芝镇特色工业园区内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应当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被告就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同时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临海××××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77520元、青苗补偿费12240元,共计人民币8976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5年4月1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3343元,由被告浙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宝富代理审判员  任守卫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