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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7年8月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10月1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8月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上旬至1月中下旬,被告人张某在位于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083号的天达网吧,趁人不备,先后4次窃得该网吧电脑主机内的金邦牌1G内存条18根(共计价值人民币2664元)。销赃得款被被告人张某花用。同年2月1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经侦查在莫干山路某网吧内将被告人张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光明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出库单、上网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四元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