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在起诉被申请人蔡某某交通道路事故人身与蔡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某某,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瓯保字第18号申请人朱某某。被申请人蔡某某。申请人朱某某在起诉被申请人蔡某某交通道路事故人身损赔纠纷一案前,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蔡某某所有的皖03/566**号变型拖拉机一辆,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其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蔡某某所有的皖03/566**号变型拖拉机一辆,查封、扣押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申请人朱某某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执行员 徐献春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杜文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