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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周利忠与周珠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利忠,周珠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利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珠连。上诉人周利忠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周利忠与被告周珠连系同村村民。2010年1月18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家门口为被告方浇筑的道地高度影响原告车辆通行为由与被告发生口角相争,继而原告动手去扳道地石坎,被告见状即用木棍击打原告背部,原告随即回家拿撬棒继续损毁石坎,然后即赴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2日出院,并于1月29日、2月10日、3月5日赴该院门诊,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胸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6175.45元。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在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CT等检查费共计384.50元无医院病历记载;原告在2010年1月29日、2月10日、3月5日三次门诊中均配有骨肽片、接骨片,上述两种药物中骨肽片主要用于增生性骨关节疾病及风湿、类风湿关节炎、促进骨折愈合,接骨片主要用于活血化瘀,消肿止痛,舒筋壮骨;用于跌打损伤,闪腰岔气,伤筋动骨,瘀血肿痛,损伤红肿等症。从两种药物用途结合原告右侧胸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的诊断分析,可认定骨肽片为不合理用药,接骨片属于合理用药范围,三次门诊中用于骨肽片的费用为439.20元;另在2010年1月29日、2月10日门诊中均有骨折外固定术,计费用为2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六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交通费发票13份及蔡利鑫出具的包车收据一份及申请法院出示诸暨市公安局赵家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周哉均所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珠连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周利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因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合理经济的赔偿责任;鉴于纠纷系原告周利忠擅自扳损被告家道地石坎所引起,因此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存在起因上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为右胸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故原告在治疗中用于骨折的药物及相应治疗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关,相关费用459.20元属不合理用药,对无病历记载的检查费用384.50元亦属不合理用药,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损失为6175.45元-459.20元-384.50元=5331.7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该院根据右胸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确定其误工时间为七天,陪护时间不予考虑,其误工费为71元/天×7天=49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用,该院酌定为100元;上述合理损失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由被告承担85%[(5331.75元+497元+40元+100元)×85%=5073.44元]。判决:一、被告周珠连应赔偿原告周利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073.4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利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利忠负担77元,被告周珠连负担123元。周利忠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15%的责任不当,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费用的数额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要求依法改判。周珠连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签辩状上称:1、上诉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较大过错,一审法院适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正确,但适用比例偏低;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医疗费用的处理是正确的;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上诉人受伤后之需要,并无不当。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存在过错,由其自行承担15%的责任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周利忠认为被上诉人擅自填高共有道地且彻石硬围墙,严重影响上诉人车辆出入,故扳损被上诉人家道地石坎,从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及扩大,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通过正常途径向有权部门举报,而采取私力救济途径,故应承担部分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数额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上诉人的伤情为右胸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审法院认为其在治疗中用于骨折的药物及相应治疗共计费用459.20元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无关,同时因检查费用384.50元无病历记载,故均认定为不合理用药,应属正确。关于误工时间及陪护费用,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所受之伤为右胸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结合该伤情及治疗经过,酌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七天,陪护时间不予考虑。上述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法院酌情考虑交通费100元,亦属合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提供照片两张、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作出的医疗证明书、诸暨市东和乡大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一份证人周某的证言,被上诉人提供了诸暨市东和乡大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均不属于新的证据,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周利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赵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