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许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许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4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春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黄某某、被告许某某系同镇同村人,相互之间认识。被告严某某系被告许某某配偶。2008年10月12日,被告许连某某生意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向原告求借人民币270000元,并承诺借期为4个月,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逾期还款在支付双倍银行贷款利息外应另承担生意返利,返利按总还款数额的30%,并承担律师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予返还。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支某某告自起诉日至目前为止的利息人民币6212.7元;二、被告支某某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577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5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某某辩称:一、借款协议是其所签,但借款并非用于生意周转,部分是在赌场里所借用于赌博。二、原告并非是在签协议当天向其提供借款,而是分多次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170000余元,且被告已返还原告人民币57000元。三、借款协议是在其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严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情,作为配偶,应对实际发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08年10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及相某某利某某的事实。被告许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表示借款协议是其所签,借款也是事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0000余元,且已返还给原告人民币57000元。被告严某某无质证意见。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被告许某某、严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2日,原告黄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许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2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乙方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生意返利,返利按总还款数额的30%计算;协议签订同时乙方已取得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条等。原告黄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审理中,原告黄某某确认,涉案借款协议中记载的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已包含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40000元,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40000元、支付自起诉日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明,被告严某某系被告许某某配偶,双方于2003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借贷合意明确,应为有效。在无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被告理应按约偿付本息并承担相应的逾期损失。现原告请求返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可予支持。被告许某某辩称,涉案借款协议系其非自愿的情形下签订,实际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70000余元、部分是在赌场里所借用于赌博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某某关于已返还原告人民币57000元的辩称,因其陈述在签订涉案借款协议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严某某辩称,作为配偶,应对实际发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称的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债务系被告许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担,被告严某某现确认作为配偶应对实际发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40000元。二、被告许某某、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某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5月2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342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0元,由被告许某某、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高春燕人民陪审员 高 丽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卜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