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856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侍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15日、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侍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约定每月10号归还2000元。被告借得款后,至今未还分文。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60元。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对欠条中正文内容和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该所出具的杭州明某(2010)文检鉴字第81号文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了欠条正文部分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560元,共计26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