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8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鲍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连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3月初,被告称自己企业因经营资金紧张,特地来宁某请求原告帮助,要求临时周转。原告在2009年3月31日从银行汇款50000元进入被告帐户。后因被告经营的企业一直拖欠原告女儿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宁某市鄞州步云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的货款引起讼争,对于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也没有归还的意图。故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鲍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一份中国某业银行宁某市分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31日将50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帐户的事实。被告未质证。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09)嘉盐商初字第1456号案庭审笔录,欲证明庭审笔录中被告曾陈述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庭审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庭审笔录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无法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2009)嘉盐商初字第1456号案庭审笔录反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相印证,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认证,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中国某业银行宁某市分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及(2009)嘉盐商初字第1456号案庭审笔录中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现被告没有已还款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连华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陶沈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