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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袁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祝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祝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袁民初字第3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祝某。原告张某诉被告祝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妹夫。2010年春节,原告到被告家作客,妹妹张丙向原告告诉了令人啼笑皆非的事实,其为了与被告结婚,却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故拿了原告的身份证在××××年××月××日与被告办了结婚登记。原告对此事不知,与熊某某也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是妹妹冒用原告的身份造成的,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应为无效。请求判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无效。被告祝某答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间的婚姻无效。原告提供证据:1、浙袁政字第128号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之妹张丙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熊某某已结为夫妻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于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8年,原告与熊某某在江西省瑞昌市办理结婚登记。同年,被告与原告之妹张丙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因原告之妹张丙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其偷拿了原告的身份证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在海宁市袁花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张丙想把其户口迁来本市,与被告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果被告知被告已与原告在199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所以不能办理时,张丙才将真实情况告知原告。原告遂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本院认为: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张丙冒用其姐张某的身份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登记的规定,导致原告两次结婚登记,属形式上的重婚。但鉴于原告对其妹张丙的行为不知情,且并未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不构成实质上的重婚。原告与熊某某在1998年已登记结婚,故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祝某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祝某负担。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裘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