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纳××油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舟山纳××油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化二建与中化二建集团××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127号原告舟山纳××油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区××镇××化工区。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中化二建集团××司法律顾问,住山西省太原市××北××楼。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代理)申某某,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中化二建集团××司项目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义井街××楼××楼××单××室。原告舟山纳××油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舟定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在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1,478,399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油库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管甲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由于被告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08年3月9日,被告指派二名无证人员上岗施工,该二名施工人员严重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明知油罐存有油污水的情况下,擅自动用明火焊接量油孔平台,以致发生“3.9”安全事故,造成二名施工人员死亡及原告的财产损毁,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602,839.06元。根据舟山市定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乙(以下简称定海安监局)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应当对该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02,839.06万元。被告辩称:2007年12月,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将合格工程交付给了原告,且原告已经开始使用,故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事故是在2008年3月9日发生,当时被告方已经没有施工人员在场,被告并未指派任何人员上岗施工,而是原告自己指派有关人员进行修理,故事故发生与被告无关。从定海安监局从未向被告送达过事故报告书可以看出,此事故不是被告施工所致;定海安监局在事故报告中也认定原告管理���乱,实际上,如果没有原告的指派和同意、没有原告单位主管人员的错误信息,这次事故根本不可能发生,所以原告应当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未找过被告协商处理死者的善后赔偿事宜,最后赔偿的额度也是原告自己决定,说明原告很清楚所有责任应当由其自己负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舟山浙海油污水综合处理有限公司,2008年5月7日经舟山市工商局核准更为现名。2007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浙海油烟墩2万吨油库安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该合同分为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协议书约定了原告承包的范围包括老罐区油罐及管线改造等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6日,竣���日期为2007年8月2日,合同工期为150天。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对工程量计算、变更、合同价款、价款的调整因素、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通用条款第五章为安甲工,第20.1条“承包人应遵守工程某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甲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监察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第20.2条“发包人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第21.1条���承包人在动力设备、输电线路、地下管道、密封防震车间、易燃易爆地段以及临街交通要道附近施工时,施工开始前应向工程师提出安全防护措施,经工程师认可后实施,防护措施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第22.1条“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承包人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通知工程师,同时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发生的费用”第22.2条“发包人承包人对事故责任有争议时,应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定处理。”专用条款23.3条c款约定:发生变更的工程甲须某某方某监理共同确认的联系单和变更单等文件。该工程由被告交由其宁波项目部进行施工。被告公司确定申某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同年3月1日,被告与南通新东方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储罐制作安装、工艺管道安装以及旧结构、设备拆除工程分包给新东方某某。新东方某某指派刘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新东方某某在原告处的现场施工和管理。刘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了名。经原告及监理单位批准,被告方于2007年3月16日开工。由于各种原因,工程被延期。2008年2月21日,原告公司总经理彭某某在没有工程联系单、图纸和方案的情况下,向刘某口头交代了在老罐区如何安装量油孔平台事宜。2008年3月9日上午,刘某按原告的要求,安排四名没有焊接操作证的工人将焊接工具搬到老罐区,准备安装量油孔平台和过桥。但因罐区正在卸油污水,被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阻止。吃中午饭时,刘某告诉工人“如果下午罐区进油的话就不要去做,到轻钢厂房去做。”下午13点半,罐区进油结束,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到轻钢厂房告诉操作工人,油水已经输完,并告知那几号油罐里有油;15点半,操作工人尚在轻钢厂房做工;16点半,刘某离开原告厂区到定海城区;17点34分许,工人余某某、任某某在2号油罐顶部进行焊接作业时,油罐发生爆炸,二名操作工人被弹出一百多米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在当地政府的督促之下,经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同年3月13日,原告与二位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原告向二位死者家属各赔付420,000元。同年5月16日,舟山市定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乙出具了《舟山浙海油污水��合处理有限公司“3.9”爆燃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为二位死者安乙思淡薄,无证、违规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施工班组负责人刘某安排无证人员违规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原告公司总经理彭某某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没有组织人员对老罐区进行危险危害识别,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没有落实现场监督人员,也没有履行严格的动火审批程序,以至施工方进入油罐区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中化二建项目部经理申某某未认真履行自己的安全管理职责,对现场作业班组管理不力,使用无证人员进行电焊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浙海油污公司工作人员陈甲��未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责任;浙海油污公司安全措施不到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监管,未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未对员工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培训,对事故发生负有相应的责任;中化二建公司违反《石油工业动火作业安全某程》和《浙江省化工装置检修安全管甲定》,在老罐区动火作业前未经审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责任。经舟山市定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乙的委托,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3.9”爆燃事故中被损坏的老罐区储罐及管线部分进行价格鉴定,并于2008年5月23日出具了舟价认证(2008)第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爆燃事故导致原告储罐及管线损失534,932元。2008年8月18日,中化二建公司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浙海油污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同时浙海油污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中化二建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2009年12月21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舟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认老罐区安装工程乙238,855元、防腐工程乙18,471元。安装部分有相关的工程丙签证单,防腐部分有质量验收记录可以证明本案被告对此进行了施工,但保温部分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施工,而老罐区又因发生了爆炸,无法通过现场查看来予以甄别,而该部分又为改造项目,因此该案中对本案被告要求对保温改造工程进行计价的请求未予支持。同时该判决确认主体工程于2007年11月20日完工,老罐区改造工程是通过双方的联系单来进行的,但双方的联系单并没有对工期作出具体的约定,故《建筑工程施某某同》约定的工期并不针对老罐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舟山市定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乙出具的《舟山浙海油污水综合处理有限公司“3.9”爆燃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舟价认证(2008)第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工程联络单、老罐区安装工程丁认书、原告与两位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死者家属出具的收条,被告提供的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乙(2008)57号文件、刘某向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及舟山市定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乙所作的事故经过书面说明、被告与新东方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均提供的《建筑工程施某某同》、��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舟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的当庭陈乙以证实。虽然被告对舟山市定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乙出具的《舟山浙海油污水综合处理有限公司“3.9”爆燃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及原告与两位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安监报告并未送达给被告,被告在诉讼中才知道有此报告,该报告认定事实错误,确定责任不当,且也未按报告中的责任确定追究应当追究责任的人,调解协议书并非经过被告同意,系原告自己所作出的行为,与被告无涉。但本院认为安监报告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生效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况且该报告与被告自己提供的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乙(2008)57号文��相一致;调解协议是在当地政府的督促之下,在当地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下,原告出于对事故负责任的态度才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调解协议,如果不处理善后事情,会导致社会的不稳定,故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调解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国家有关石油工业动火作业安全某程、原告单位用火管理制度、工程联络单、动火许可证、工程整改通知书、监理通知单、监理单位的说明、双方来往函件及邮寄凭证招标文件、投标承诺、投标书、开工报告、工程中间交接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等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油库安装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竣工图交接清单、工程中间交接证书、工程联系单及回函、工程咨��报告等证据材料,因上述证据材料已经被《建筑工程施某某同》、事故调查报告、(2008)舟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所采用或包含,故本院对这些证据材料不再作认定;原告为证明其损失还向本院提供了价值为194,340元的泡沫购买清单,本院相信原告为了抢救使用过一定数量的泡沫,但该清单上明确注明购买日期分别为2007年3月25日、2008年3月27日、2008年3月28日,因其购买时间与抢救时间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同时原告还提供了购买香烟、食品及用餐、住宿的发票,以证明为死者家属支付过食宿费用33,567元,本院也相信原告为安排死者家属而支付过一定的费用,但这些证据尚缺乏确实是为死者家属支付的关联性证据,故本院也不予确认;被告提供一份2008年1月12日原告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公司丙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分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南通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浙江大学热能所给原告的便函,以证明刘某并非被告单位的人员,而是南通分公司的人员,所以爆燃事故与被告无涉。由于该《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是由南通分公司丁告加工液压翻转台和栏杆,而液压翻转台和栏杆是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外的内容,所以原告需与南通分公司另行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与老罐区的改造工程无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将该合同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也正因为刘某系分包工程的负责人,所以浙江大学热能所才会在函头出现“浙海油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彭��.刘队”的字样。故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刘某非被告方人员的事实,本院也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里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使被告将工程转包或分包也不能免除其对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有些义务只是替代履行而已。本案纠纷因合同通用条款第五章安甲工义务的履行而引起,系合同纠纷,对被告提出的“案由确定错误”、“不属于合同纠纷案件”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是刘某及其下属的施工人员是否属于被告方人员的问题。被告与新东方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确定了新东方某某指派刘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新东方某某在���告处的现场施工和管理。对原告而言应当将刘某视作为被告方派遣的管理人员,视刘某所带来的施工队成员为被告方的施工人员。被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浙江大学热能所的函均不能否认刘某系分包合同中确定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的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二是舟山市定海区安监局出具的安监报告的效力问题。安监报告的出具是一种行政行为,被告对安监报告有异议应当通过适当的途径予以解决,现被告未经过适当途径改变安监报告的结论,而在本案的审理中要求本院确认安监报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认定不准确,本院无法支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三是爆燃事件所造成的损失额度问题。这一问题包含下列三个问题:一、死者赔偿额度问���,这一点在对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和死者家属出具的收条的证据认定过程中,本院已予以说明,在此不再赘述,可以确定赔偿额度为840,000元;二、因爆炸而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的额度,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已经确定爆炸造成原告财产损失534,932元,被告也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应予以确认;三、被告添附在爆炸罐区上的工程款,被告认为爆炸罐区上被告有工程款四十余万元,应该视作为被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其实这一问题在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舟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予以解决,安装部分和防腐部份通过签证单和验收记录确定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并给与支持,只是保温部分工程款因爆炸的发生,导致证据不足,无法加以确定。这是人民法院处理纠纷的规则,正如本案中对原告方的灭火费用及安置死者家属费用不予认定一样。故本院对爆燃事件所造成的损失额度确定为1,374,93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某某同》通用条款第五章安甲工第22.2条“发包人承包人对事故责任有争议时,应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定处理”的约定,本案中,对原、被告之间的责任确定,应当依照定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乙出具的《舟山浙海油污水综合处理有限公司“3.9”爆燃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为依据。该安监报告对相关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责任作了相当细致的确认,虽然该报告中被告方要承担责任的人员多一些,原告方要承担责任的人员少一些,但这是由于实际工作中所用到的工作人员���数量决定的,原告要求按相关人员责任的简单相加来确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这有失公允,本院不予采纳。从对《建筑工程施某某同》中安甲工权利义务的履行来看,原、被告均有违反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从安监报告所认定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对爆炸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几乎相当。故本院在本案中确定双方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建筑工程施某某同》第20.1、20.2、22.1条的约定,原、被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687,466元,故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7,466元。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司赔偿原告舟山纳××油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损失687,46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舟山纳××油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26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2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平央审 判 员 张 灯人民陪审员 吕学儒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