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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483号原告陈某。被告韩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2、3月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韩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后被告以做生意为名,经常外出,夜不归家,引起争吵,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7年3月始,被告独自到外地做生意,为此欠下巨额债务。2008年5月,被告又独自去国外打工,自此断绝与家中联系,且被告还将家中全部财产变卖掉,用于归还其所欠债务,导致原告和儿子无家可归、生活困难。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儿子十八周岁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韩某乙,现由原告抚养)。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被告因做生意欠下较多债务。2008年5月始,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户口簿等书证,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漠。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由此可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一子,已随原告生活多年,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各方抚养能力以及抚养条件等情况,宜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妥,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婚生一子韩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自2010年6月起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韩某乙18周岁止。2010年度的抚养费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可在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分别支付半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峰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朱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