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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叶某。被告:陈某。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3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农某)生育女儿陈某可。婚后因被告自私又好赌,殴打虐待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自2003年7日开始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抚养问题协商解决或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3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农某)生育女儿陈某可。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抚养问题协商解决或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周和平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其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