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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钟某某、邓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钟某某,邓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钟某某、邓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群章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在南浔马腰村港神细木工板厂的股份以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分三期支付38万元。其中:第一期为15万元;第二期为13万元;第三期于2009年12月1日1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前二期付款,第三期10万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付清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2、支付于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12月1日利息9600元(按月8%计算);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3260元(此款需按130元每日计算至本案判决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某某、邓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针对其诉请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0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南浔马腰村港成细木工板厂的股份以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其中:第一期2008年11月27日支付15万元;第二期2009年6月1日支付13万元;第三期于2009年12月1日支付10万元。其中:23万元按2009年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如到期后钟某某、邓某某拖欠李某某退股款,应按每天500元违约金支付;签定股份转让协议日起原股份的债权债务与李某某无关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2008年11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可以证明原告在南浔马腰村港成细木工板厂的股份以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上半年,原告、两被告合伙经营南浔马腰村港成细木工板厂,2008年11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在南浔马腰村港成细木工板厂的股份以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分三期支付人民币38万元。其中:第一期2008年11月27日支付15万元;第二期2009年6月1日支付13万元;第三期于2009年12月1日支付10万元。两被告支付了前二期钱款,第三期10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退股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对结欠原告的款项,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2009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违约金的数额,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故对超过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邓某某应给付原告李某某退伙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人民币5657.5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1532元,合计人民币11718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78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钟某某、邓某某承担人民币1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群章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陈小雄 更多数据: